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並於112年7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70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74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112年8月1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060號函文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7-23頁),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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