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告 李紀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芃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1號)。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係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4萬元;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24日期間因遭詐欺而交付之不詳款項,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行,乃原告與警方配合之逮捕行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