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6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16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161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一)、緣債務人乙○○(原名: 机麗美 )邀同 洪慶惠 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96.03.22、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114.05.03、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約定書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
詎到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如上述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如對債務人乙○○(原名:机麗美)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慶惠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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