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蕭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貸款,嗣於109年7月間向台灣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整授信額度至新臺幣(下同)1,989,191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4年3月7日止,尚欠1,140,974元(本金963,881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7,093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原告1,140,974元,及其中963,881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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