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芊華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並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是依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之案例,請求就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給字第4903號、108年執給字第5393號案件,另更定其應執行刑,給予聲請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已有不合。
三、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等8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903號執行,並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93號案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所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縱有輕於本案情形,然各該案件之罪數、情節互異,原不得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