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騰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保全公司)」之總經理,丙○○為勝威保全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05年3月1日18時30分許,乙○○與丙○○在勝威保全公司1樓辦公室內,就丙○○是否有挪用公款一事起口角爭執,乙○○明知當時辦公室之大門敞開,有其他員工在場且得讓不特定客戶任意進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臺語)」、「壓恁娘耶臭機掰(臺語)」、「垃圾(臺語)」等詞辱罵丙○○,使丙○○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抗辯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不實在,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張秋燕蔡文宏 、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錄音電子檔案、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錄音光碟文字檔(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有影片中之對話內容譯文可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迭次以「幹你娘(臺語)」、「壓恁娘耶臭機掰(臺語
)」、「垃圾(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尊嚴,未能以冷靜理性方式處
理糾紛,因與告訴人間就是否有挪用公款一事有所爭執,即憑一時情緒,以前揭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所為對告訴人人格、名譽造成之危害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5年3月1日18時30分許,在勝威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丙○○因公事起口角爭執,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丙○○頭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東醫院106年9月28日(106)大東醫政字第1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譯文
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述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蔡文宏擋在我們兩人之間,如果我有打告訴人的話,大東醫院離我們公司只有3分鐘的車程,為何告訴人不馬上去驗傷,而是隔了20幾小時才去驗傷,該傷痕是否為他自己造成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表示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訴被告是以拳頭毆打頭部太陽穴之情節,並不相同,證人丁○○是否確實有看到案發情況,值得懷疑;又錄影影片中僅顯示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沒有錄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然告訴人先前提出之譯文卻刻意記載有「出拳攻擊頭部」之文字,告訴人現又自圓其說該錄影是被打後才拍攝的,且從整個錄影影片對話中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在現場有說被打傷要提告之事,顯然當天告訴人並沒有被毆打,應以客觀上物證所呈現之事實為認定,被告並無為本案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18時30分許,在勝威保全公
司1樓辦公室內,就告訴人是否有挪用公款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有以「幹你娘(臺語)」、「壓恁娘耶臭機掰(臺語)」、「垃圾(臺語)」等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影片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1.影片0分1秒,告訴人在木製沙發椅後進行拍攝,畫面有
2人站在木製沙發椅旁。
2.影片0分2秒,被告站在木製沙發椅及玻璃桌間,先對在木製沙發椅後的告訴人大聲質問是否有污公司的錢,之後
2人即發生爭吵。
3.影片0分9秒,畫面出現模糊晃動傾斜,最後只有拍攝到木製沙發椅後屋內之畫面,並未見到或聽到打鬥的畫面或聲音。
4.影片0分10秒至影片結束,被告均被蔡文宏阻擋在門口,告訴人則在屋內,2人未再有近距離接觸,惟2人仍就告訴人有無污公司錢一事隔空繼續爭吵不休直至畫面結束。
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個影像沒有錄到被告打我,我沒有從頭開始錄,剛開始起口角時我沒有錄,是被告打完我之後,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開始拿手機出來錄影、錄音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自行製作之錄影光碟文字檔上記載有「李:『幹你娘』(出拳攻擊頭部)00:18」等文字(警卷第12頁),惟此文字檔所載之情節與本院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不符,告訴人既稱是被打之後才拿手機出來錄影,且亦證稱:文字檔是我把整個事件的發生加以描述,當時我是憑記憶寫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故自不得以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其自行製作之譯文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其左側頭部太陽穴部位,然查:
1.證人蔡文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挪用公款,兩人開口都沒講什麼好話,被告有做勢要去推告訴人,但我剛好在他們兩人中間,我就把被告攔住,所以被告應該是沒有打到告訴人,被告要衝過去打告訴人之前有先丟紙杯,看到丟紙杯我就有感覺兩人要起衝突了,就趕快衝過去架開他們等語(警卷第24頁、第27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公司門口抽菸,告訴人在他的座位上,被告剛回到公司就質問告訴人為何挪用公款,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的內容,他們兩人距離約4、5公尺,桌上有咖啡紙杯,被告先拿咖啡紙杯要丟告訴人,但沒丟中,我看到就有警覺,後來被告衝過去做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衝過去抱住被告,依我的角度看,我認為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105年度他字第8096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參酌前揭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影片最初告訴人在木製沙發椅後進行拍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隔著木製沙發椅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74頁附件圖一、圖二所示),之後蔡文宏有阻擋在被告前方並將被告推至門口處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附件圖六、圖七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圖六之人為蔡文宏〈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證人蔡文宏之證述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堪可認定,又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間隔有木製沙發椅之距離,證人蔡文宏復在被告身旁及時攔住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得以揮拳毆打到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太陽穴部位,即有可疑之處。
2.證人丁○○雖證稱那天有目擊到被告丟東西後衝過去打告訴人,打了一拳後才被蔡文宏拉住等情(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是打告訴人的臉,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被打得非常紅,因為後來是我帶告訴人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他字卷第32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指訴被告是用拳頭毆打他左側頭部太陽穴部位之情,並不相符,再者,證人丁○○復證稱:案發當時我準備下班,所以在辦公室門口外面抽菸等語(他字卷第32頁反面),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中,影片最初除證人蔡文宏外,並無拍攝到還有其他人在被告及告訴人身旁,直到被告已被蔡文宏推至門口勸阻時,身著黑白相間上衣之女子才出現在畫面中,在告訴人身邊勸阻(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反面),告訴人證稱該女子即為證人丁○○(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證人丁○○於案發最初既人在門外,或可能因距離之故,未能全然看清楚事發當時之情形,且其就當日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故相較於案發最初即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旁之證人蔡文宏而言,證人丁○○之證詞自較不可採,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雖於105年3月2日17時12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東醫院106年9月28日(106)大東醫政字第1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影本1份、大東醫院107年9月14日(107)大東醫政字第068號函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1155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指訴其被打傷之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
1日18時30分許,距上開就醫時間已長達近23小時,其傷勢之成因為何已有可疑之處,且證人蔡文宏既已證稱被告並未打到告訴人,如前所述,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於就醫時自訴其昨日被人打傷、頭暈,經醫師診治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為由,遽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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