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 李志忠晉新醫事檢驗所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許以霖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經郵政機關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迄至109年11月20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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