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附民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略 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0‧0四三九公頃土
地,為原告之父 邱再添 所購買,登記為 蔡鳳英 之父 蔡聖宇 名下,因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纏訟。蔡聖宇死亡後,該土地由蔡鳳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丁○○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該土地假扣押。蔡鳳英為圖脫產,乃勾結戊○○、乙○○、庚○○、辛○○,共同計畫為虛偽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蔡鳳英所有產權移轉四三九分之一七0為乙○○;四三九分之一八四為庚○○;四三九分之八五為辛○○所有。又乙○○、庚○○與甲○○為使丁○○難以索回土地,與乙○○、庚○○謀議脫產,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庚○○將前開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假買賣售予甲○○,案經刑事判刑在案,另被告乙○○、庚○○、辛○○等人將系爭土地與 郭晃丞 、 郭淑英 、 王月日 、 龔惠卿 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另與 張麗文 設定地上權,使原告無法索回上開土地而損失三千二百萬元,被告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乙○○、庚○○、辛○○、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本件買賣為真實買賣並無不法,餘引用刑事訴訟證據。
三、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庚○○、辛○○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甲○○應負帶責任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