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與 魏其良 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郭致宏因故對魏其良心有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郭致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5樓辦公室內,對魏其良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2次,足以貶損魏其良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嗣魏其良不甘受辱報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其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郭致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魏其良口出「幹你娘」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我跟他的口頭禪,平時我們倆說話都常說出「幹你娘」來互動,我跟他講話有講到2次「幹你娘」,但我沒辱罵意思,當時在講一些小事情,我認為不算爭執,我們之前互動就是這樣,「幹你娘」只是一個發語詞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
9、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蕭文陽陳予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4至
16、32至34頁),被告亦直承當時伊確有口出「幹你娘」
2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蕭文陽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當時他們是先有對話,被告才罵,還是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直接罵?)那時候被告從他座位走到告訴人座位,兩人開始有點爭論,內容我沒聽到,後來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兩次『幹你娘』,我跟另外一個同仁就到他們旁邊,防止他們打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陳予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位置在他們的前面,第一次我聽到很小聲的爭吵聲,不知道誰罵『幹你娘』,第二次比較大聲,我有轉頭看,就看到他們吵架,我怕他們會打起來,有過去架開他們。(問:當時你是先聽到他們爭吵後才聽到『幹你娘』?)是。但爭吵內容不太清楚,好像是告訴人不喜歡被告用他的電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且證人蕭文陽、陳予謙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足徵證人蕭文陽、陳予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蕭文陽、陳予謙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係先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後,被告再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幹你娘」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當時被告已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斯時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氣憤,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2次,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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