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

原告 王仁成 (原名 王容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複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5款、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系爭保險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係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為要件,若任一要件欠缺,即無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二、本件原告固經醫師診斷罹患COVID-19,但僅居家隔離,而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查,顯與系爭保險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要件有間,被告自無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及自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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