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⒉被害人 張正閔 警訊時之指述。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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