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7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興路2段與寶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損在該路口準備左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柏容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9,274元(含零件費用70,172元、工資39,1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A車應賠償94,1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5,067元、工資39,1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A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