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7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明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明哲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鄭明哲提起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是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或量刑有何不當恣意之處,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考量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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