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請人 呂學宏
相對人 呂秀貞
關係人 呂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思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織妹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織妹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求由相對人之姪女即關係人呂思樺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然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黃織妹之遺產全部歸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相對人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亦未提出補償相對人之方法,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障相對人之應繼分,該遺產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應另行協議適宜之分割方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自應注意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案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以免遭受法律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