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字第3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安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三「 正皓 查詢汽車駕駛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部分,應分別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及應補充「被告王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故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於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因金額因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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