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茗榕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9、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茗榕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呂茗榕(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惟於原審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 翁炳錄 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然被告固確與告訴人和解(詳後述),惟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亦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將於下列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則被告執此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呂茗榕應給付翁炳錄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2,500元匯入翁炳錄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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