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聖棋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聖棋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9時4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許聖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聖棋於警詢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6569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21號函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前某時許起持有本案槍管1支至113年4月18日9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管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管,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管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金屬槍管
1支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56569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2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