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冠霖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返還票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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