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冠霖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返還票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