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煜霖乃「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聯結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與仁愛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被害人 陳文理 自道路分隔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17線行走,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聯結車撞及,致被害人受有右額葉挫傷、左腦內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 洪桂美 (被害人陳文理之配偶)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L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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