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鄭聰穎前案紀錄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聰穎另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10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雖其涉嫌販賣毒品期間與本案持有毒品至查獲期間似有重疊,然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自一名綽號「 阿財 」之男子收受而持有,當時「阿財」是因臨時有事,才先將該毒品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沒有拆開過該毒品,也沒有拿來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並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認罪之陳述(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30頁反面)。以被告於該次為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就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為陳述,且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7-30頁),最後始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陳述,倘本案扣案之毒品與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其大可直接據實陳述,無須再虛構該次取得毒品之過程及持有之原因,是本院認其於偵查中所為如上之明確供述,應屬真實可信。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即被告涉販販賣毒品犯行案件)全案卷宗核閱,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另行起意販售之意圖,或與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有關連,而當成立他罪,或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等情形。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裁定減刑為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1.4410公克、1.5954公克及0.5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54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因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鄭聰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穎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0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10月21日前3日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快官交流道下路旁,自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該時起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03年10月21日23時40分許,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處理民眾打架事件,經警到場後未發現有打架情事,警方於現場盤查可疑車輛時,有一不知情之在場人 林怡珊 主動向警方表明受其乾哥鄭聰穎委託,至該處騎回鄭聰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該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由林怡珊自行打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10公克、1.5954公克、0.5182公克)、吸食器
1組及鏟子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聰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毒品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410公克、1.5954公克、0.518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鏟子1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指涉之標的,自難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鄭聰穎固坦承持有上開吸食器2組及鏟子1支,惟該些扣案物品,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其他用途者,故上開扣案物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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