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蔡長憲 非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相對人 蔡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雅婷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雅婷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蔡雅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釋明。又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證,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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