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昌
胡美川
郭宇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宇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俊昌、胡美川、郭宇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俊昌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做為賭博工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胡美川負責會計工作及充當賭客,郭宇晟則負責把風、載送賭客及購買飲料、宵夜供賭客食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即為俗稱「妞妞」及「十三支」之玩法,「妞妞」之賭博方式係由1人做莊家,其餘人先下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點數牌」2張及「組牌」3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可贏得3倍賭注,如5張牌均為J、Q、K,則可贏得5倍賭注,每局下注金額為500元,賭客每贏得500元,須支付10元抽頭金,「十三支」之賭博方式係每局4家、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張、5張、5張),第1道必須小於第2道、第2道必須小於或等於第3道,否則為「翻船」,凡「翻船」者全賠,且每家每小時須支付200元抽頭金,再由蔡俊昌指示胡美川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全部抽頭金歸蔡俊昌所有,而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俊昌、胡美川、郭宇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怡成 、 洪啟宏 、 阮虹娟 、 黎朝心 、 張氏順
、 黎氏 絨、 楊碧泉 、 王西禾 、 蔡建德 、 莊燈發 、 廖福誠 、 鄧氏艷翠 、 阮氏草 、黎氏 秋娥 、 陳氏永釵 、 阮玉幸 、 黃氏菁草 、 杜氏 映珠、 楊氏葸 、 阮氏蓓玲 、 黃秋鸞 、 湯群進 、 周憶琦 、 林語穠 、 徐傳順 、 周友捷 、 張永安 、 林長卿 、 杜錦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查獲現場照片、現場配置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俊昌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18分為警
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充作賭博場所,並僱用胡美川、郭宇晟從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工作,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處賭玩撲克牌,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當知悉賭博為違法
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等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機、賭場規模、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以及被告蔡俊昌為賭場經營者、被告胡美川負責計算並收取抽頭金、被告郭宇晟負責把風及看場等工作之分工狀態;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3,06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蔡俊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8頁),且被告蔡俊昌於偵查中供稱:(問:針對本案查獲的行為,至今營利為何?)2萬3,060元,因為現場有清點有賺到的抽頭金等語(偵卷二第492頁)。可知被告蔡俊昌既已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60元,並稱有現場清點賺到之抽頭金,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俊昌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俊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只有其中3,060元是抽頭金,剩下的2萬元是自備款,當時我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沒有說到自備款的事,只有問總額,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稱2萬3,060元均為營利所得等語(易卷第80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清楚而不致產生誤會,被告蔡俊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誤會檢察官問題而誤答,於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蔡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蔡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僅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蔡俊昌所有
,為供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或供聯繫賭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俊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胡美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賭金(易卷第81頁),又被告胡美川既稱須充當賭客,應認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為被告蔡俊昌承租上
開房屋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難認有據,而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胡美川及被告郭宇晟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領得約
定報酬即遭員警查獲等語(易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2萬3,060元蔡俊昌2現金(新臺幣)700元蔡俊昌3籌碼20枚蔡俊昌4撲克牌3副蔡俊昌5撲克牌2箱蔡俊昌6工作無線電4支蔡俊昌7帳冊1本蔡俊昌8租賃契約書1份蔡俊昌9OPPO手機(含SIM卡1張)1支蔡俊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0骰子1盒蔡俊昌11現金(新臺幣)2000元胡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