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09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佑不罰。

扣案之手銬及腳銬各壹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家佑於民國114年6月1日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經警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盤查,於獲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在被移送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及腳銬各1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就警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查扣手銬及腳銬各1副等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我不清楚我的機車車廂內有手銬及腳銬,應該是我同事「 阿杜 」撿到的,「阿杜」放假時都會跟我借機車來騎,所以我不太會注意車廂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遭查獲手銬及腳銬之材質,均係鋼質,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手銬及腳銬各1副扣案可證,堪認扣案手銬及腳銬各1副確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依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要旨:「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二)惟本案除在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車廂內查獲扣案之手銬及

   腳銬各1副外,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移

   送人有何關連,該等物品是否係被移送人置放?被移送人

   騎乘機車前是否知悉該等物品已在機車車廂內?均屬未明

   。況將機車借給同事或親友使用,於吾人社會生活上事屬

   平常,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機車車廂內經查獲手銬及腳銬

   各1副,即可遽認該等警械為被移送人所「攜帶」。從而

   ,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或認定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再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銬及腳銬各1副,應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警察機關管制物品,屬「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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