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賴庭樑 相對人 鄭郭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94,048元,惟自依前開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迄今,相對人仍未依前開判決所命金錢補償範圍對聲請人給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甲區臨江185630.0430600分之2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