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482號裁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臺65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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