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裕
林凱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49、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裕、林凱威二人為親兄弟,彼等與告訴人 張志毅 間有網路簽賭賭債糾紛,竟夥同1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27.6公里處橋下,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陳家傑 ,致告訴人陳家傑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二指指骨骨折、左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砸毀告訴人張志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告訴人 簡志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志毅、告訴人簡志豪。因認被告林凱裕、林凱威均涉有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共同傷害及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林凱裕、林凱威因上開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共同傷害(對告訴人陳家傑部分)及毀損罪(對被告張志毅、簡志豪部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
1項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撤回告訴部分:茲因被告林凱裕、林凱威與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間,就上開案件,於105年1月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各自陳報105年2月19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載明:「104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現因雙方和解,聲請人(即告訴人)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二)告訴人陳家傑撤回告訴部分:被告林凱裕、林凱威與告訴人陳家傑間,就上開案件,復另於105年1月13日在外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二、略載以:「乙方(即告訴人陳家傑)同意甲方(即被告林凱裕、林凱威)將本和解書呈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樂股),做為表達乙方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表示」等情明確,嗣本院再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家傑確認上情,經告訴人陳家傑表示已和解,並已收受賠償款項,確實由被告陳報上開和解書作為撤回告訴之表示等情無訛,亦有被告林凱裕、林凱威105年1月15日陳報狀暨附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張志毅、簡志豪、陳家傑上開撤回告訴意旨均屬實在,是本件告訴人既均撤回告訴,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