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8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不但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又造成金流斷點,實質影響社會安全,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甚至宣告緩刑2年,僅命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為附帶條件,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又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案情節較輕,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依被告所述,此次所獲得的報酬亦同,甚為有限,故於兼衡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雖承認有將本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並代為轉出贓款,但仍否認而稱係「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他是要‧‧‧,我不小心觸法」云云,核非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顯屬有誤。且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之刑,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乃於諭知被告緩刑2年外,附加條件命被告加以賠償。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郭書綺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為「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7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得預見帳戶可能遭該人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其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則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指示其購幣之人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人利用,究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69頁),此次所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也甚有限,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丙○○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支付10000元賠償給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harlesTaylor」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亞洲萬里通里程50萬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提領贓款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地下街,使用比特幣ATM購買等值9千元之比特幣至詐欺集團所有電子錢包,剩餘1千元則作為乙○○之報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和取得贓款1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