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可憑,
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丙○○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0年6月
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24%)加碼年
利率3.48%(即為5.72%)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若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
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7月5日起未按期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合計403,097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72%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8月6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