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海晴 被告 林伯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另依約代墊保險費,惟原告積欠3筆借款本金2,355萬1,648元、182萬3,902元、21萬8,857元及1筆保險費代墊款3,956元未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上開款項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2份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38條、第39條約定,就上開借款約定書涉訟時,均合意由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約定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