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鴻陞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捌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之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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