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代理人 饒明訓
許博崴 相對人 穎哲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103年度國字
第16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8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一,頁13、17)。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相對人所支出得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58,420元(參第一審卷,頁3反面)、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參第三審卷,頁49)、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等三項,合計116,650元。
㈢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支出34,995元(
計算式:116650×3/10=34995)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元【計算式:(22884元+30000元)×7/10=37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202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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