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告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陳漢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三六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萬分之八十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遠房親戚,於民國72年間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六二)(以下併稱系爭房地),被告原有意共同投資,故兩造約定各登記一半之所有權,即兩造分別登記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八十一)之所有權。詎被告因故不願繼續投資,而實際上僅由原告出資,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地全歸原告所有,爾後一切貸款及稅捐均由原告負責,但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僅能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期間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款項均由原告繳納,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因原告亟欲處分系爭房地,然被告久居國外,不願回國辦理相關程序,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貸款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及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簽具同意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8、46至49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部分為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