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吳明龍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簽發」。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應繳之款項,遲延至114年1月3日補繳,經與相對人相關人員聯絡,併計算相關衍生費用,已按原定貸款期數繼續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單獨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裁定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共同簽發」之記載,顯屬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謫,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吳明龍

111年12月14日

33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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