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尹世樂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沈錫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出民事指定管轄聲請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然此聲請應在合法上訴後始需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