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 李明珠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
招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得標,並於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交予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後,領取得標會款十四萬餘元,原告則尚未得
標,而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向原告收取活會會金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
告。詎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倒會他去,行蹤不明。原告所持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原告應得基於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死會會金二萬九千元予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以
:此會採外標制,每次都須三、四千元始能得標,故被告所領取之十四萬餘元之
得標會款,尚少於被告之前每月給付會首之會錢總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李明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招集每會一萬元之
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得標,並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會
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後,領取得標會款十四萬餘元,原告則尚未得標,而會首即
訴外人李明珠向原告收取活會會金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詎會首
即訴外人李明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倒會他去,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得
標,自應給付尚未得標之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雖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
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無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之特別規
定,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尚不能適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
前發生之債。本件兩造間合會會員之法律關係,既發生於000年間,自不能
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債篇規定,則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兩造會員間
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會款,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元,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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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四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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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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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振南 (即被│八十六年四月│壹萬肆仟伍佰│二二四九八九│未記載│
││告)│二十一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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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八十六年四月│壹萬肆仟伍佰│二二四九八七│未記載│
│││二十一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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