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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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陳修蓉 住○○市○○路000巷00號被告 蔡忠宏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已於104年2月26日分手,然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入獄前,曾以開設檳榔攤需資金及其他生活費用為由向伊借款。伊即以現金或交付提款卡供被告自行提領現金之方式,借貸予被告合計649,000元(各借款時序及交付款項方式即如附表編號1①至⑪所示,下合稱借款一)。又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間入獄服刑期間,因獄中花費及須支應其妻生活費,再向伊借貸款項,伊即依被告請託,分別於接見櫃台及以郵政匯票匯入保管金148,000元、16,000元;另為被告在監所福利社購買日用品支出45,156元;為被告代購予其子女玩具費用2,769元;又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8年4月9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交付其妻生活費,合計241,925元(各明細即如附表編號2①至⑥所示,下合稱借款二)。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假釋出獄後,因生活費需要再向伊借貸款項,伊即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以交付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被告12萬元(各明細即如附表編號3①至④所示,下合稱借款三),上開借款合計1,010,925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一如附表編號1④、⑤所示之借款,合計195,000元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之借款一款項,兩造未有借款合意,且伊未收受各該款項,否認該借貸關係存在。另就借款二如附表編號2②、④、⑤所示之借款不爭執,然如附表編號2①、③所示之款項數額不爭執,惟此為原告自願贈與予伊,並非借貸之款項,又伊並無收受附表編號2⑥所示之款項,亦否認該借貸關係。至借款三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之借款不爭執,其餘如附表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款項,伊未收受各該款項,否認該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一如附表編號1④、⑤所示之借款,合計195,000元;借款二如附表編號2②、④、⑤所示之借款,合計28,769元;借款三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之7萬元借款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上開借款合計293,769元,本院逕採認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被告除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其餘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各該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借款一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⑥至⑪所示之款項部分⒈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
第110頁)、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原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41頁)、被告手寫予原告之書信(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下稱系爭處分書)為證,證明兩造就借款一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⑥至⑪所示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觀諸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原告以被告所借借款一之部分款項迄未清償,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因無相關事證可佐,經檢察官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僅屬民事糾紛,未傳訊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就借款一之事實有所陳述,難認原告就此已舉證屬實。
⒉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
第110頁),僅見相當篇幅為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指責被告欺騙其感情之內容,嗣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提款明細及手寫借款試算表,要求被告清償其入獄前所借之款項649,000元並簽立借據。被告對此僅表達未能明瞭郵局存摺明細及手寫借款試算表之內容,而為拒絕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2頁),難認兩造就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入獄前之借款數額有所清算。另稽之原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原告雖提及:「那個時候簿子裡面24萬多領到一毛都不剩」「薪水都被你領走」等語。然被告僅回覆:「好像不到20吧」「我用那麼兇喔?」「你都還記得喔,我都忘光了」「後面我努力賺好不好」之搪塞、敷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亦不足認被告就原告自行計算之債務有所承認,而願意如數清償,亦無法證明借款一之實際借貸數額。至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41頁),均為現金提款內容,無法得知此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提領,抑或原告提領後是否有如數交付予被告,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原告就借款一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之數額,及原告是否確實交付被告各該款項,應認原告就此舉證不足,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借款一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⑥至⑪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借款二如附表編號2①、③所示之款項部分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①、③所示之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款項,被
告對於確實收受該數額之款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法務部○○○○○○○112年7月28日中監戒字第1120025227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寄物清單及消費合作社訂購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429頁),此部分數額堪以認定。被告另以此為原告所贈與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之附理由否認,原告仍應就兩造此部分款項為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已表明:「在培德時,我有說,等我回來我會還給妳的,記得嗎!信中有寫著你有看吧。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84頁),可見被告已承認於其入獄期間曾寫信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意。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於服刑期間之手寫信件內容略以:「看著接見單,因為我都有留著單子,所有單子都留著一次整理記下來」「這對我有意義,有用處滴(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記得下次先買好在(再)接見唷(並載明要求原告購買之各項物品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這幾天我收到法院的強制執行扣款公文,會扣除裡面的錢,目前金額只要超過3,000元就扣除,所以裡面金額不要超過3,000元至4,000元,所以之後不要先存錢,等接見完再決定存不存錢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以後我把要買的東西編號寫在信上,妳把號碼記下來(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請妳幫我寄錢來吧(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上次信中寫給妳的編號..做廢喔!上次的編號前幾天已經買好了,麻煩妳記下這封信的編號,來辦接見時先買好,就不用再排隊等半天囉!妳記下來唷!先存3,000元(並載明要求原告購買之各項物品編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原告是應被告之要求而自接見櫃台存入保管金,被告並為規避強制執行之金額,而囑託原告不應存入大筆金額,應以3,000元為限,另於信件中載明所需品項,要求原告一同購買明確。原告另陳稱:兩造於被告入獄服刑期間已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復參酌被告於入獄期間手寫之信件亦提及:「現在是下午時段,妳在幹嘛呢?忙著約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如果妳有空班不如趁這休息與年輕的小鮮肉或成熟熟男約會放鬆享受這美好的時光吧!(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內容,倘若兩造於被告服刑期間仍在交往,被告要無可能建議原告追尋下一段戀情之可能,堪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服刑期間兩造既已分手,且被告為有婦之夫,兩造之戀情亦無開花結果之可能,原告僅念及舊情,而應被告之要求存入保管金,並代購獄中福利社用品,難認有贈與之意。被告既已於兩造之對話紀錄自陳出獄後即清償該款項,並於手寫信件中載明將保留單據為債務數額之憑據,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款項為借款,自屬可信,答辯意旨稱此為原告自願贈與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服刑期間歷次於接見櫃台存入之保管金共148,000元;代購福利社購買日用品支出45,156元為借款,被告應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㈤借款二如附表編號2⑥所示之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支應被告之配偶生活費2萬元,並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就此曾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嗣以經查證後,否認取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提出被告之配偶甲○○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頁),證明原告並非匯款至被告配偶之金融帳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亦到庭證稱:原告所匯款之帳戶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悉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伊並無收受原告2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撤銷收受原告2萬元借款之自認,被告之配偶甲○○亦到庭證稱並無收受該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自得撤銷自認,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自陳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2萬元之匯款,確實經被告之指示所為,並由被告之配偶甲○○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自難認其主張屬實,其既無法證明該借款事實存在,應認其舉證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借款三如附表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假釋出獄後,伊即自111年4月18
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以交付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被告12萬元(各明細即如附表編號3①至④所示),供被告生活花用。然被告僅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④所示之7萬元款項,其餘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提及:「先把出培德後從我這兒拿的12萬還上期限:8月22號晚上12點」等語,被告則以:「可以給我四個月嗎...我真的沒辦法22號前」「一個月還三萬可以嗎拜託妳了」「我剛剛上班真的沒什麼錢麻煩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再次傳訊息予被告:「尚未收到你的還款」等語,被告仍再次回覆:「給我幾天時間我沒辦法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於111年2月甫假釋出監,原告於同年即要求被告應先清償出監後所借之12萬元款項,且時間亦特定於被告出監後至其催討之間,時隔非久且借款區間明確,被告應無與其他借款混淆之理。而被告並未否認該筆借款存在,反係以按月清償3萬元並分期4個月之還款期限回應,該還款總額亦與12萬元相當。考及被告之還款數額及清償方式相當具體,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借款屬實,被告就此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可採。
㈦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一如附表編號1④、⑤所示之借
款,合計195,000元;借款二如附表編號2②、④、⑤之借款,合計28,769元;借款三如附表編號3④之匯款7萬元均不爭執,合計293,769元。另原告已舉證證明借款二如附表編號2①、③所示之款項148,000元、45,156元;借款三之如附表編號3①至③之5萬元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536,925元,被告應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被告手寫信提及其主管即小蒙牛連鎖餐飲集團總經理 高溢男 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資歷不佳,而有借款之需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告之資歷如何,與其是否有借款需求,未有必然之關聯,自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無關聯性,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應清償迄今所借之款項,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月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6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6,925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系爭借款明細編號借款時間及金額原告主張借款時序被告抗辯備註1借款一:104年8月27日至000年0月間,合計649,000元。①104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4,000元。未借款。①至⑤金額計249,000元。②104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30,000元。未借款。③104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0,000元。未借款。④104年12月9日交付提款卡供被告自行提領,被告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不爭執。⑤104年12月10日交付提款卡供被告自行提領,被告分別提領60,000元、35,000元。不爭執。⑥104年8月26日原告自ATM提領3萬元交付被告。未借款。⑥至⑩金額計95,000元。⑦104年9月18日原告自ATM提領2萬元交付被告。未借款。⑧104年10月17日原告自ATM提領2萬元交付被告。未借款。⑨104年10月22日原告自ATM提領1萬元交付被告。未借款。⑩105年2月5日原告自ATM提領15,000元。未借款。⑪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於薪資借款交付被告。未借款。⑪金額計305,000元2借款二: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合計241,925元。①148,000元至接見櫃台匯入保管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對金額不爭執,但係原告贈與被告。②16,000元郵寄匯票匯入保管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不爭執。③45,156元福利社代購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429頁訂購單收據)。對金額不爭執,但係原告贈與被告。④2,769元網購玩具費用。107年2月購買260元。不爭執。108年4月18日購買1,510元。108年4月19日購買999元。⑤106年8月25日匯款1萬元。不爭執。⑥108年4月9日匯款2萬元。未借款。3借款三:111年4月18日至111年6月2日,合計12萬元。①111年4月18日交付現金2萬元。未借款。②111年5月6日交付現金19,000元。未借款。③111年5月15日交付現金11,000元。未借款。④111年6月2日原告轉帳7萬元予被告。不爭執。共計1,010,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