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桃園縣○○鎮○○里○○街○○○號,且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家有祖母、父母、妻小需要照顧,是被告乙○○不可能涉及詐欺案件,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乙○○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以被告乙○○自承以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接聽來電等方式,向多人收購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其餘共同被告亦於偵訊中改列證人結證明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導致認定事實之困難,惟起訴書中已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此情形下,足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准被告乙○○具保新臺幣十萬元以代替羈押,嗣因被告乙○○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乙○○家有祖母、父母、妻小需要照顧,足認被告乙○○不可能涉及詐欺案件,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有無家人親屬,本即與被告是否涉嫌犯罪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是其上揭主張並不足採。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覓保無著始由本院依法羈押等情,爰准被告乙○○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桃園縣○○鎮○○里○○街○○○號,且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