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惠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87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惠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惠案發時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靠行於隆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7時1分許,駕駛隆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TW-20號營半拖車),在高雄市○○區○○○路行駛至環球北路及中山路一段路口,左轉駛入中山路一段時,適有 李德元 沿人行道由西往東欲穿越中山路一段,王俊惠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李德元先行,所駕之車左側因而撞擊李德元,致李德元送醫後於同日8時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死亡。
二、案經李德元之子 李春昇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俊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14頁),復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1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21、39、49-54、67-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李德元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屬分則加重之罪名,並經被告對此表示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2、112頁),已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查被告除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交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外(期滿未經撤銷),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後,最終被害人家屬堅持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則願給付380萬元(見院卷第116頁),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是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尚非妥適。然參酌被害人家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除請求喪葬費用19萬5,200元外,其餘請求金額均為精神慰撫金(共計450萬元),而被害人死亡時已滿79歲,超越行政院內政部(下稱內政部)最新公布108年男性國人平均壽命
77.7歲,有內政部網站新聞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84頁、院卷第99-100頁),足見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致死,雖對其家屬造成精神上損害,惟被害人之死亡尚非英年早逝,猶未逸脫人世無常、生命無恆之常軌,又被害人死亡時亦無工作,且未領取退休金或政府補助,為告訴人到院 陳明 在案(院卷第116頁),足徵被害人死亡時顯非家中經濟之支柱,則以被告當前經濟情況(詳後述),願以38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並與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上損害相當,且告訴人亦未能敘明堅持400萬(僅差距20萬元)始願與被告和解之理由為何(院卷第116頁),足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亦難憑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因本案遭吊銷駕照,目前無業,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