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齊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字第870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齊民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民芳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復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本案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2罪均為違反商標法案件,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嗣於前案緩刑期内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復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且其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均係向不詳廠商販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再透過網路直播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甚至前後2案均包含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著,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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