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犯與本件相關之施用毒品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竟仍多次再犯本件之罪,原審僅就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餘各罪,則均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犯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不無輕縱云云。被告則以伊多次施用毒品,實係出於一個單純之犯意,應屬集合犯,仍應輕判云云置辯。
三、經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在法定刑範圍之
內,予以酌定,而無顯然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係在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及八月。復以前四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濫用職權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其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乃指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行為人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始在刑法評價上,認為僅應成立一罪。然若一般之健全通念,認為不應將之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公平原則者,自不能以集合犯視之。尤以行為人既遭查獲,必受公權力介入,主觀上既不能預見可獲交保或釋回,則其爾後之行為,即難認與先前遭查獲之行為仍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且客觀上,社會亦期待其能確實悔悟,不應再犯,自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被告主張其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應依集合犯論擬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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