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湘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25元」,編號39「商店名稱/消

  費項目」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藍新-SeanObba」。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網路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

  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該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行為人線上刷卡交易時,將金融

  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入電腦網路,並傳送與

  網路商店或線上刷卡中介平台之電腦終端設備而顯示,用以

  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擅自輸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乙○

  ○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

  使發卡銀行同意核撥各該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

  持卡人之權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而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甚明。附表二編號27部

  分,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所詐得者免除繳納電

  信費用之債務,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是為詐欺得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6

  、編號28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輸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至3、編號4至6、編號7至11、編號12至15、編號

  16至19、編號20至25、編號26至28、編號29至32、編號33至

  35、編號36至38、編號39至48、編號49至54、編號55至57所

  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實

  行,且手法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單

  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應分

  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上開1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

  曾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獲取告訴人之信用卡資

  訊後,盜刷信用卡並以偽造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持

  以行使,對網路商家、發卡銀行亦造成交易不安全之結果,

  破壞網路交易機制,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職電子廠技術員、兼職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及美商如新公

  司,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二

  年級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16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

  二所示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詐得財物或詐取財產上之利益

  合計新臺幣19萬3482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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