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 金上重 更三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臣榮

楊文振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裁定均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4年5月29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均屬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3人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3人之年齡、前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到庭紀錄等,尚不足以擔保其等無逃亡境外之動機,至被告陳泰富如確有前往離島之正當必要性,可適時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置。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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