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告 吳娟儀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
被告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10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金額為450萬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關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1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949,863元(計算式:本金450萬元+利息1,449,8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