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清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於同年5月19日由其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6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4年5月20日)起算20日,又因末日114年6月8日為週日,是應於114年6月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又於114年7月16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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