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警詢筆錄應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雖二度破壞告訴人住處住品,惟係在同日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8日、1月15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物品,前後二次實行犯罪之時間已相隔一週,且犯罪手法亦不同,應屬另行起意,而非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無端徒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窗,復另持鐵鎚、長柄油漆刷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窗、監視器、八卦鏡等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告訴人之住宅安寧,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