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
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且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三
百八十三元、提領費一百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
合約定書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