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翊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翊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翊茗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之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15日1時22分許,林翊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承峻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褲帶有異,其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然表示不知道為何物,經警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翊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峻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量;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2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97.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檢驗前純質淨重168.03公克,檢驗後淨重98.92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