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0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合於減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3年8月17日至93年11月│93年9月5日至93年11月30│││26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267號│212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5月26日│94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20日│94年5月2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合於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減刑條例│││├────────┼───────────┼────────────┤│備註│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