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彭正生自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彭正生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正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3、14、21、22、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第1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其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利,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從事賣豬肉之父親工作、家中除其父親外,尚有弟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公訴人請求量處較重之刑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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