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徐俊傑 相對人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3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683H0200)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萬500元和解,資方於109年4月30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台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683H020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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